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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?

文章來源:https://www.tipo.gov.tw/ct.asp?xItem=206748&ctNode=6983&mp=1

   以現今活潑多元的工商社會,於各式各樣的活動中利用他人著作的情形,可說非常普遍,而最常見被利用的著作種類大致上有音樂、錄音與視聽著作,如歌手之演唱、舞蹈中之音樂、播放之電影片等。另就主辦單位舉辦活動之目的,又大抵可區分為具有營利目的與非營利目的之活動,考量到非營利活動舉辦目的所具有社會公益之意義,因而我國著作權法特於第55條規定:「非以營利為目的,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,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,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、公開播送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。」作為調和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益需求之權衡機制,亦即符合該等要件者,利用人即得主張合理使用著作,無庸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。上述要件,分別闡釋說明如下:

 

    (一)非「以營利為目的」:所謂「以營利為目的」,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,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,如企業形象活動、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,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。例如:在「產品的記者說明會」之場所播放背景音樂,雖主辦者對與會人員及來賓未收取費用,也沒有對表演人支付報酬(因是主辦者攜帶CD播放),惟該說明會係為獲取經濟上之利益所舉辦,即不符合本項要件。  

 

    (二)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:解釋上應指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、會員費、清潔費、服務費、飲食(料)費或器材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費用。例如剪集報上刊載之印花兌換入場券,原則上仍須購買報紙而取得該項印花,則其入場券之取得難謂未支付費用。

 

    (三)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:指未對表演人在活動中所為之表演支付相當之酬勞或對價。此所稱報酬或對價可能包含工資、津貼、抽紅或工作獎金(非中獎之獎金)等,不論其名目為何,只要個案上得認定係相當於其表演勞務之對價者,均屬之,因而所支付表演人「交通費」(或車馬費)之價額如超乎一般舟車往返的標準時,仍可能被認定為屬酬勞之性質而與本項要件不符;但所支付者如未具有相對價值者(如中獎或獲得名次之獎金),由於其不具有表演之對價關係,則可認定為「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」。

 

    (四)必須是「已公開發表」之著作:亦即所利用之著作必需經權利人以發行、播送、上映、口述、演出、展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者。 

 

    (五)必須是「特定活動」:所舉辦者如係經常性活動,於此類活動中利用著作者,即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合理使用要件,例如:

 
  • 1、以個人購買的CD音樂,於辦公場所午休或下班時段對公司員工播放,因屬經常性之使用,不符合本條「合理使用」之情形。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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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 2、機關、團體或社區提供電腦伴唱機,供員工或所屬社區成員點歌演唱,均屬經常性的利用活動,不符本「特定活動」之要件。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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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 3、學校於午休時間或課間播放音樂,亦屬經常性播放情形,不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。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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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因此,一般機關或公司行號於歲末年初舉辦尾牙、春酒活動時,邀請藝人演唱歌曲並支付表演人報酬者,自無上述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,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,始得利用。惟此類尾牙、春酒活動中,如由主管、員工自行粉墨登場,提供助興節目;或為特定節慶、主題而舉辦之「電影欣賞週」、「卡拉 OK大賽」等,因均屬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,且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入場費、復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,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5條主張合理使用著作。

 

  然而此類活動如係於餐廳舉辦,而該餐廳業者經徵得著作權利人之授權(視聽著作權利人之公開上映授權或音樂著作權利人公開演出之授權)者,機關或公司行號之使用行為即由餐廳業者所取得之使用授權所涵蓋,無需再考慮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情形,自亦無庸就此另行付費;至於餐廳業者支付之使用報酬是否自行吸收或再行轉嫁給消費者,由業者自行決定。惟如餐廳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時,此類活動仍有上述第55條之適用,不因餐廳未取得授權而受影響。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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